
在設區(qū)的市級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作出鑒定結論并送達申請鑒定的單位和個人后,申請鑒定的單位或者個人,對設區(qū)的市級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作出的鑒定結論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該鑒定結論之日起15日內向省、自治區(qū)、直轄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提出再次鑒定申請。在這里,需要注意三點:
(1)申請鑒定的單位或個人指的是工傷職工或其直系親屬或工傷職工所屬的用人單位。在勞動能力鑒定的初次申請是他們中的一方所提出時,在收到勞動能力鑒定結論后,未提出初次申請的他方對設區(qū)的市級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作出的勞動能力鑒定結論不服的,也應當有權提出再次鑒定申請,這是保護其自身合法權益的需要。
(2)對設區(qū)的市級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作出的鑒定結論不服的,不能申請勞動仲裁或以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因為這種事項不屬于勞動爭議,不屬于人民法院民事訴訟主管的范圍。用人單位、工傷職工或其直系親屬只能通過向省、自治區(qū)、直轄市的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提出再次鑒定申請來尋求救濟。
(3)省、自治區(qū)、直轄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作出的勞動能力鑒定結論為最終結論,對此,用人單位、工傷職工或其直系親屬不得再次申請鑒定,亦不得申請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省、自治區(qū)、直轄市的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就再次鑒定申請作出最終的鑒定結論后,應當履行對用人單位、工傷職工或其直系親屬的送達義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