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根據債務承擔理論和《民法典》關于債務承擔的規(guī)定,債務承擔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須有有效的債務存在。
債務有效存在是債務承擔的前提,債務本來無效或者已經消滅,即使當事人就此訂立承擔合同,也不發(fā)生效力。將來發(fā)生的債務,也可以設立債務承擔,只是要等到該債務成立時才發(fā)生轉移的效果。
(二)被轉移承擔的債務應當具有可轉移性。
不具有可轉移性的債務,不能夠成為債務承擔合同的標的。司法實踐中通常認為下列債務不具有可轉讓性:
1、從性質上判斷不可轉移的債務,它往往是與特定債務人的人身具有密切聯系的債務,需要特定債務人親自履行,因而不得轉讓,例如演出合同中約定的特定演員的演出,一般不能讓他人代替;
2、當事人特別約定不得轉移的債務;
3、合同中的不作為義務。
(三)債務承擔須經債權人的同意。
只有征得債權人的同意,原合同義務人與第三人之間的轉讓合同義務的協議才能對債權人生效。《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一條專門作了規(guī)定:“債務人將合同的義務全部或者部分轉移給第三人的,應當經債權人同意”。這是因為合同義務的履行直接關系到債權人權利的實現,債務能否得到履行,與債務人的償債能力及信譽有關。如果允許債務人隨便處分或者轉讓其債務,債權人權利的實現就很難保證。
(四)第三人須與債務人就債務的轉移達成合意。一般須簽訂債務承擔協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