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1、根據(jù)《工傷保險條例》第26條的規(guī)定,申請鑒定的單位或者個人對設區(qū)的市級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作出的鑒定結論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該鑒定結論之日起15日內(nèi)向省、自治區(qū)、直轄市的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提出再次鑒定申請。省、自治區(qū)、直轄市的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作出的勞動能力鑒定結論為最終結論。
2、根據(jù)這一規(guī)定,如果當事人不服設區(qū)的市級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的鑒定結論,但在收到鑒定結論后15日內(nèi)沒有提起再次鑒定的申請,或者當事人不服省、自治區(qū)、直轄市的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作出的具有最終效力的勞動能力鑒定結論,而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卻在民事訴訟中提出重新鑒定申請的,法院在民事訴訟中應予駁回或不予受理。
3、這是因為,對勞動能力的鑒定只能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設立的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進行,其他任何單位和部門均無權進行。當事人對勞動鑒定委員會的鑒定結論不服的,可以在行政訴訟中要求法院重新鑒定,但不能在民事訴訟中要求重新鑒定。如果一方當事人在民事訴訟進行中因勞動能力鑒定結論問題向人民法院提起了行政訴訟,民事訴訟應當中止進行,待行政訴訟結案后,再根據(jù)行政訴訟的判決結果,決定是否恢復民事訴訟。
4、假若行政訴訟肯定了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的鑒定結論,民事訴訟應恢復進行。假若行政訴訟撤銷或者否定了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的鑒定結論,并組織或者指定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重新鑒定,民事訴訟則應等待新的鑒定結論出現(xiàn)后,再恢復民事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