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1、勞動者能夠以用人單位未交納社會保險為因書面通知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不需要提前一個月,然后申請勞動仲裁,要求支付經濟賠償+薪水+補繳社會保險。
2、法律限定:
《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七條 經濟賠償按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的年限,每滿2年支付一個月薪水的準則向勞動者支付。六個月以上不滿2年的,按2年計量;不滿六個月的,向勞動者支付半個月薪水的經濟賠償。
勞動者月薪水高于用人單位所在直轄市、設區(qū)的市級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區(qū)上年度工人月平均薪水三倍的,向其支付經濟賠償的準則按工人月平均薪水三倍的數額支付,向其支付經濟賠償的年限最高不超出十二年。
本條所稱月薪水是指勞動者在勞動合同解除或者終止前十二個月的平均薪水。
第三十八條 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動者能夠解除勞動合同:
(一)未按照勞動合同商定提供勞動保護或者勞動要求的;
(二)未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的;
(三)未依法為勞動者交納社會保險費的;
(四)用人單位的規(guī)章規(guī)則違背法律、法規(guī)的限定,損害勞動者權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限定的情形招致勞動合同無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規(guī)限定勞動者能夠解除勞動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單位以暴力、脅迫或者違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逼迫勞動者勞動的,或者用人單位違規(guī)指揮、強令冒險作業(yè)危及勞動者人身安全的,勞動者能夠立即解除勞動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單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