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1、須債權人占有債務人的動產。
留置權的目的,在于擔保債的履行,因此享有留置權的應當是債權人。
留置權的取得,債權人須合法占有債務人的財產,其占有方式是直接占有還是間接占有均可。但單純的持有,例如,雇傭人操持家務,則其在工作中使用家中的器具,是持有而不是占有,故不能成立留置權。
債務人代債權人占有留置物的,留置權不成立。債權人合法占有債務人交付的動產時,不知道債務人無處分該動產的權利;債權人仍可以依法享有留置權。
2、須債權已屆清償期。
債權人雖占有債務人的動產,但在債權尚未屆清償期時,因此時尚不發(fā)生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的問題,不發(fā)生留置權。只有在債權已屆清償期,債務人仍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才可以留置債務人的動產。
債權人的債權未屆清償期,其交付占有標的物的義務已屆清償期的,不能行使留置權。但是,債權人能夠證明債務人無支付能力的除外。
3、須債權的發(fā)生與該動產有牽連關系。
債權人所占有的債務人的動產必須與其債權的發(fā)生有牽連關系,才有留置權可言。就我國的司法、立法實踐看,留置權中的牽連關系則為債權與留置物占有取得之間的關聯,即債權與標的物的占有的取得是基于同一合同關系。
在債權的發(fā)生與標的物的占有取得是因同一合同關系而發(fā)生,并且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有留置權。例如,保管人因保管物的瑕疵而受損害的賠償請求權,對該物有留置權。
再如,承攬人對承攬費的請求權,對承攬標的物有留置權。
與其他國家的立法相比較,我國的這種做法對留置權的發(fā)生限制較嚴,從進一步滿足社會發(fā)展的需要來講,有必要對留置權的范圍適當地予以擴大,如對于債權與標的物的返還是基于同一生活關系的,亦應認為i有牽連關系。
例如,散會后二人錯拿了對方的雨傘,則一方的返還請求權與對方的返還請求權,是基于同一生活關系發(fā)生,從而各自對對方的雨傘有留置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