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1、精神病作為特殊的犯罪主體,其刑事處罰應當根據(jù)具體的犯罪行為來決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識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為時對他人造成的危害后果,法院不予追究其刑事責任,但是應當及時通知和責令其家屬或者監(jiān)護人對病人進行嚴格看管和醫(yī)治,必要時,可以由政府機關進行強制醫(yī)療;
2、對于間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無病癥時,故意犯罪的,應當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對于未能完全辨認或者控制自己行為的精神病人犯罪的,法院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但可以從輕或減輕刑罰;
3、享有裁判權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結合案件事實、證據(jù)、情節(jié)進行綜合評判等等。
4、《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十八條
規(guī)定的經法定程序鑒定確認精神病人發(fā)病時的犯罪,才不負刑事責中,“法定程序”是指具有法定資質的精神病鑒定部門,受司法機關、社會團體或犯罪人家屬、監(jiān)護人授權委托的代理人、辯護人委托,依照具體規(guī)定和程序鑒定并作出結論。由委托人提供經司法機關核實確認后,作為人民法院定罪量刑的依據(jù)。對此需說明這并非是唯一依據(jù)。享有裁判權的人民法院仍須依法結合案件事實、證據(jù)、情節(jié)進行綜合評判。